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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后收受财物行为性质辨析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发布时间:2025-05-14 09:38 作者:白洁

【内容提要】

实践中,“政商旋转门”和“逃逸式辞职”等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问题时有发生。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到请托人的有关公司任职,接受请托人“定制高薪”“经费资助”的,属于党员领导干部离岗离职后违规从业的违纪行为还是构成受贿犯罪,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从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双方是否就收受财物有明示或默示的约定等方面,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分析认定是否构成受贿犯罪。

【基本案情】

邱某,某市公安局副局长,负责辖区内公司营业场所安全审核等工作。刘某,某科技文化公司实际控制人。邱某与刘某系多年好友,刘某日常为邱某家人就医、子女入学等家庭事务提供服务。2018年2月至2021年底,邱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公司经营特别是在经营场所安全审核等方面提供帮助,刘某多次表示要送给邱某好处,邱某明确表示不需要。2022年1月,邱某为刘某申请某业务板块牌照提供帮助,在二人闲谈中,邱某主动提及其听说本市部分公司高薪聘请离职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司任职。刘某便提出,等邱某退休后,可以高薪聘请邱某来他的公司任职。邱某表示他准备退休后做点研究工作,就是需要一些“经费”支持。刘某表示可以在公司成立科研业务部,邱某退休后可以来该部门开展研究工作,“经费”由公司拨付。邱某表示自己无意打工,退休后在家做点研究即可。刘某心领神会,表示会每月提供“经费”,大力支持邱某开展研究,邱某表示同意。后邱某又在其他事项上为刘某公司经营提供帮助。2022年7月,邱某退休,自当年8月起,刘某每月支付邱某10万元用于邱某开展“科研”,直至2023年11月邱某案发,刘某共支付邱某140万元,并且未过问邱某用于何处。实际上,邱某将140万元全部用于其个人生活消费,未用于“科研”。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邱某以科研经费为名收受刘某140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邱某的行为属于党员领导干部退休后违规从业的违纪行为。根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虽然邱某没有在刘某公司从业,但是邱某接受刘某资金资助,属于从事与其原任职务相关的营利活动,应当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邱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前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离职后收受财物,就侵犯了受贿罪保护的法益。因此,邱某在职时为刘某公司经营等提供帮助,退休后接受刘某以科研经费为名所送财物,无论二人是否在邱某退休前明确约定,邱某均构成受贿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赞同第二种意见对邱某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定性,但理由不同。受贿罪是身份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已不具有本罪要求的特定身份,对于认定离职后收受财物构成受贿,可以从行为人是否在具有特定身份时实施谋利行为和是否对收受财物进行明示或默示的约定进行判断。本案中,邱某为刘某公司经营提供了帮助,并与刘某“心照不宣”地进行了事后收受财物的约定,邱某用延迟收钱来掩盖权钱交易的非法实质,其收受贿赂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存在,因此构成受贿罪。

【意见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离职后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的相关法律规定梳理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犯罪,相关司法解释多次作出规定。

首先,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根据该《批复》规定,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行为构成受贿犯罪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在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二是在职时与请托人具有收受财物的“事先约定”;三是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

其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关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处理”的相关规定与《批复》规定一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再次,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也作出同样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意见》对此前的《批复》和《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了重申,仍然认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受贿犯罪需要离职前的“事先约定”要件。

最后,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解释》并未提及“事先约定”这一条件,因此曾有观点据此认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只要是基于此前的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那么此财物必然是此前履职行为的对价,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就构成受贿罪,不必以双方“事先约定”为前提条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对《解释》的权威解读《〈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适用《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时需注意,“根据此前司法解释等文件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离职、退休后收受财物,认定受贿需以离职、退休之前即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存续期间有事先约定为条件。本项规定同样受此约束,不能认为本项规定修改了此前文件的规定。”即,根据《解释》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需以“事先约定”为条件。

综上,根据目前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行为人,认定其离职后的收钱行为构成受贿罪,需以其在职时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并与请托人有事先约定为条件。当然,“事先约定”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二、邱某在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谋取了利益

收受型受贿罪的成立条件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作为身份犯,要求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且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即谋利行为必须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即离岗离职后收受财物的行为中,鉴于国家工作人员离岗离职后已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若离岗离职前没有为请托人谋利行为,就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如果离岗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可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邱某作为某市公安局副局长,负责辖区内公司营业场所安全审核等工作。刘某经营科技文化公司,其在公司经营特别是经营场所安全审核等方面均需公安部门审批备案,其公司开展业务与邱某的职权密切相关,邱某也在2018年2月至2021年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公司经营提供了帮助。因此,邱某退休后收受刘某财物是否构成受贿,关键在于其与刘某有无行受贿的“事先约定”。

三、邱某与刘某具有离职后收受财物的事先约定

刑法中的约定,一般情况下指行为人双方或多方就将各自的犯意付诸实施而达成合意的商谈。具体而言,是指各参与者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或者事中,就准备实施的犯罪相互沟通、谋划,除了各自具有意思表示之外,相互之间还必须具有意思联络和沟通。具体到离职后收受型受贿犯罪而言,“事先约定”一般要看双方在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前是否达成行受贿合意、是否对离职后收受财物达成明示或默示的约定。

当前,在受贿犯罪案件中,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一手交钱、一手谋利、一事一贿”的即时性权钱交易模式逐渐减少,更多的是“朋友、圈子”内的贿赂行为。行受贿双方在长期的交往中,形成了一种彼此信赖且相互依存的权钱交易关系,在这种关系之下,往往突破“先收钱后办事”的传统受贿模式,而是采取“延迟收钱”方式以期掩盖行为的违法性,但其行受贿的合意和权钱交易的目的没有改变。

在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收受贿赂的案件中,应查明国家工作人员在为请托人谋利的过程中,是否明示或暗示要求对方将来回报,请托人是否表示离职后会给其回报,以判断其在履职过程中是否具有事后收受对方财物的约定。事先约定不限于明示的、书面的收受金钱的约定,还可以是“心照不宣”“心知肚明”的通过种种幌子进行利益输送的默示的、概括的约定。只要离职或退休后收受的财物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的职务行为的对价且基于双方的约定产生,即使双方采用默示、概括的方式约定收受财物,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本案中,邱某与刘某相识多年,邱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为刘某公司经营提供帮助,在刘某多次提出想要感谢邱某时,邱某虽然予以拒绝,但在2022年1月,刘某提出等邱某退休后可以高薪聘请邱某来他的公司任职时,邱某的态度发生了转变。从双方合意看,邱某先主动向刘某暗示退休后需要一些“经费”开展研究工作,刘某则提议可以在公司成立科研业务部,等邱某退休后可以来该部门开展研究工作,由公司拨付“经费”。但邱某表示无意打工,在家做研究即可。刘某也心领神会,表示要提供“科研经费”,邱某欣然同意。此时,邱某已经具有了离职后收受财物的主观故意,刘某同样有通过提供“科研经费”方式感谢邱某的意愿,双方具备了以开展“科研”作为利益输送幌子的行受贿合意。从“经费”的实际用途看,自2022年8月邱某退休的第二个月起,刘某就开始每月支付邱某10万元共计140万元,虽名义上用于邱某开展“科研”,但刘某对这笔费用用于何处并不关心,实际上邱某也全部用于其个人生活消费,更加印证了双方此前的约定,即以“科研经费”为幌子进行利益输送。虽然双方事先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行受贿数额,但刘某表示每月提供“经费”,邱某对此同意,故此140万元均系邱某此前职务行为的对价,应全部认定为邱某的受贿数额。

责任编辑: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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